中国驻德大臣李与德国士旦丁伯雷度之伏耳铿厂两总办订定铁舰合同
第一款伏耳铿厂由柏林使馆订令,代造一中国铁甲战舰,并汽机、锅炉、暗轮及一切附用之汽机、锅炉吹风器等件,又代购康邦铁甲,以及铁甲上刨钻镶配安置于船身等工,一切俱照合同后所附船身、机器、水管各程式、验铁章程及详略各图,俱按逐件兴工时陆续送呈核定。此所送各图俱按照德国海部已造之式,如有近年新知应行修改之处,亦应修改。
伏耳铿允许全船及一切相连物件,用最上等之工料,又允许按合理最坚固最熟悉最精细及用一切应有之新法,造竣时在瑞纳们地方交于使馆所派之员。
第二款船件内有竖立之铁甲,不论在旁、在前后、在炮台、在号令台之处,俱由厂备。又桅杆及相随之件,船上需用物件,及可以移动之件,如桌椅、面盆架、衣屉,凡一切官厅、饭卧房之物件,子药房之搁板等件,无不具备。该厂又备铁甲内柚木衬及铁角条,加以刨工、艌工,并缝中用松香油嵌之;一切捎栓之铁条、螺盖、螺垫;以及桅杆、桅盘、风帆等物,另备两个滑车之杆,可以起落舢板,又桅上之顶杆,及相连之铁件,以上各物俱须装配在船。再有飞台及海图房、铺箱盖,及一切齐备之舢板,其内有汽机舢板亦各件俱全;挂舢板之曲柄、安舢板之木架、起碇至船旁之架,并一切下碇不论在船旁、船首、船尾所用之物;又舵工所用物件;又碇练管、将*柱、缚柱、煤舱之铁口、铁漏斗;及上舱、中舱之煤管;一切梯及梯上窗盖、窗上幕架、窗口盖板,并天窗及铜铁木各楞栅;一切厕房、浴房、医药房所用之物;其盘车之在前者通于上舱、中舱,或用汤汽,或用水力,或用人力;在后者只上舱面有之,而用人力,俱用哈飞新法,其一切夹紧之件俱全;再有吹风至子药房、官舱、水手舱、汽机舱等处;一切船旁之窗户、栏杆、船首尾雕刻花纹、船旁之悬梯、舱面之出水管、量煤柜内热度之管、隔堵壁之门、船双底隔堵各处进人孔之盖、隔堵壁之水门及一切启闭之件、各处通语之管、各处唐屯吸水机,又有汤汽吸器一具,系在汽机相连吸水机之外,以上各吸水所用物件,如轮杆、铜管、螺门、塞门、皮管,一切船内通水之管,及与各吸水器相连之管俱全;炮台内盘面及相随之器,一切房间、饭厅、客厅之木壁,及不移动之物件,如床及抽屉、书架、壁桌、其钩挂衣钩架,按德国水师之式;一切门户、玻璃窗、百叶窗等件,及塞门土艌嵌,俱由该厂配全。
该厂代办之康邦铁甲,按照图说办理,其铁甲之木样及各种工作,俱归该厂备资送于铁甲厂。
其余各工料为船身所不可少者,应照该厂已代德海部所造之船配全。其不在内者,唯炮及枪刀*器等及放鱼雷之件,但该厂应将放鱼雷各件装配入船。
第三款一切分图,按照造法陆续送呈柏林使馆核准照办,其画图费归该厂自备。此次附于本合同之图,一为船线图,二为风帆图,三为战时桅式,四为中腰横剖图,五为直剖之图,六为装配船内之图并各节横剖之图两幅,七为中舱面图,八为下舱面图,九为上舱面图,十为舱面房间之图。
第四款除中国使馆所允之外,该厂不得擅背章程、图说。如中国使馆欲更改章程、图说,该厂必应照办,如费较多或较少,即由彼此互商,如商说不定,可请德海部定断。如费用较多,应行补给;如费用较少,应行扣减。
第五款该厂允许船及随件、汽机按本合同程式、章程、图说,于合同书押日起,限十八个月造全,在瑞纳们地方交予中国官员,凡下水及送至瑞纳们之运费、保费,俱由该厂自备。
第六款如逾第五款期限,则中国使馆可罚该厂每礼拜三千马克,不须争执,即在应付船价内扣除。但如有该厂不能为力之天灾人祸,咎不在该厂者,毋庸议罚。
第七款中国使馆可派监工阅看造船、造汽机及各件之料,或一人,或数人,或常住,或暂住。此员可以试验一切物件之料及各项之工,相干何事,俱可查看。如工料有不合式,即可剔退,或加印戳,不令再用。其所剔退者由该厂另换新料。
伏耳铿所有厂房、画房,当造船时,所派之员俱可进观,以查验船上所用之料是否合式。又伏耳铿厂应备办公房两所,及一切器具,专供所派人员应用。该厂必以中国使馆核准之图另画一份送予监工,以使随时察看是否按照办理。监工可以查该厂送予使馆之图是否合符。监工看得应有另外分图于造船有益者,该厂应行照办。如监工欲查购料之账簿、工匠之册籍、运货之照单,与船械相关者,均可查看。凡一切合理所要之事,俱由该厂出力出资以助之。凡监工与厂及厂中人不洽之处,即诉予使馆,彼此设法讲妥。
第八款该厂允许船身各处用角铁、铁板、横梁等,与合同所附验铁章程相合者用之,又允备德国海部核准之验器,可在厂中试验,所用验器及管理验器之人,监工者可随时用之。又该厂雇一立誓司法之人,其工俸亦由厂中给付,如可用内地之料,尽可购用。
第九款工竣交卸之时,船身、汽机及随件应与合同所定之式及所附之程式、章程、图说相符,惟第四款应行更改者,亦应照办,如有不合,则使馆可全行不收,或择其不合者不收。如造时有不合,或彼此看合同意见不同者,即请公正之人定断,如有此事,使馆及该厂两月以内各订一人查明批断,如所订两人仍不相合,即于期内或使馆及厂主再派一公正之人,如仍不能定,即由前订之二人公订一人,如或所订之人仍议不妥,或指彼此俱有错处,即公订德海部尚书定断。若两月内不订人,即为不订人之一面理绌。如所订之人三个月内不能定断,亦托海部尚书定断,彼此或准所订之人,或照海部尚书,不必再有涉讼,其理绌者应认所订人之费用。
第十款此船若托德国船主及船副自瑞纳们驶往中国,此人为伏耳铿厂合意者,该厂必保固船之工料,并一切相随之物,但行海之费,全归中国使馆给付。凡船身、零件、汽机、附用汽机在海时见其料或工不佳,伏耳铿即自立刻设法修理,否则中国可自令人修理,其费用由该厂赔出。若在外国,即伏耳铿不可过于在德国所修加倍之费。如修理之工船上管机者不能修理,即应送该处汽机厂、船厂,先估价送呈船上华员核算,然后修理,如有不合,即请德海部定断。凡中国自令人修理,则伏耳铿所荐之人、汽机正副三人,亦可与别厂争揽修理之事。所坏之件为汽机上打成之铁钢或炮铜者,伏耳铿已赔出新者,其旧者由中国送至德国海口,令伏耳铿收回。
所言保固之限期,自船到中国路过上海,抵天津海口后三个月为止。当此三个月内,必仍用此船主、船副,此三个月内,亦可任派该船驶往他口,但如在沿路有他故稽迟,则保期自瑞纳们开行后不过一年。如因工料不佳,沿途修理所费之时过八日者,即以所过日数展于到津后三个月之期,寻常小修不展期。在保固期内,其汽机必归伏耳铿所荐一正二副三人专管,保固期内,此三人归船主管理,按德海部章程。如三人内有不妥,即由伏耳铿电报令已在船之人代之,以免迟误。正管机者按德船章程,与船上上等官同桌会食,即照上等官给以饭食银两,自瑞纳们起,每月给薪水五百马克,自到上海后至保期满,每月薪水一千马克。副管机二人,各照德船章程给以饭食银两,自瑞纳们至上海每月三百七十五马克,到上海后至保期满,每月七百五十马克,保期完毕,中国即按此三人之品,给以回德川资,但上海以后所添薪水,在保期已完发给盘川时补给。
上所言之薪水,并回国川资,并一切送船至中国之各费,归柏林中国使馆付给,中国应立章程在船按期支发。
再,船到中国后,中国国家任何时可辞去管机之三人,仅发给至当时应得之薪水并川资,如此即作为保期已满。又船往中国时在路上,中国国家可令船主驶至别口岸验收,如此亦作为保期已满。
第十一款汽机必在伏耳铿厂自造,不许他厂代造。自定合同后五个月内,必送详图至使馆阅看,候使馆核定允准。图内须详绘汽机各件之位置并何料所造,此详图须遵本合同所附汽机程式详绘,并附以更详之说,载明各件尺寸、轻重等事。在造锅炉并造小汽机八日以前,须送详细之图于使馆,俾使馆得以从容商量。
再,伏耳铿厂必送汽机各件详细分图,并大汽机或小汽机之汽水各管及随件皆必有图,且一切尺寸注明于蜡布图中,此图在汽机每装入船之前送至使馆,如果此次未全者,须于第五款交船之期补送齐全,而其用蜡布绘之图,须留有余边,以便装成一册。
第十二款此船造成预备出海,可试验船之汽机,并船之速率。其在何处试验,由使馆将来再定,此试验并保险之费,俱由伏耳铿给付。试验之时,有使馆所派之官员在彼看验,如不照所订之速率,则可再验,至看定汽机力果足或果不足而止。
第十三款以上代造之船、代办铁甲、装配安置钉连于船上之工,及各款内所开随用之物件,一切造齐,全价六百二十万马克,订明各批付期如左:
一、本合同画押后二礼拜内,先付二百万马克;
二、船之外板钉齐,或有别项同价之工已在船而有监工笔据者,此后两礼拜内再付一百零五万马克;
三、船下水后两礼拜内,又钢面铁甲已有一半在厂内者,两礼拜内再付予一百零五万马克;
四、船内铁件皆造全,而船堡铁甲、炮台铁甲已钉五份之三,汽机锅炉各件已配于船中者,两礼拜内再付一百零五万马克;
五、交船之前,试验船之速率,其试验保险费已由伏耳铿给付,并有中国使馆所派监试之员立据,一切能照合同者,两礼拜内再付一百零五万马克,此末批之价,必在船离瑞纳们之前付给,凡历批之价,在德国柏林交付德国现行之马克,或在国家银号入伏耳铿名下,或在柏林白来歇和特银号入伏耳铿名下,或汇至士旦丁式路杜银号,入伏耳铿名下,可随时酌定。
第十四款使馆不收此船,或不收汽机,或不收附件,或小汽机因速率不足合同所订之数,或他件与合同不符,则伏耳铿必缴还所已收之钱,而自收钱之日起,照按年五厘赔缴利息,伏耳铿历次所收之价,必须押保,恐造船时或有天灾人祸也。每收价一批之先,伏耳铿将众皆知为可靠之银商所出现银票送交使馆收存,以作押保,此押保之单,俟船已验明交于中国官员,仍还予伏耳铿。而伏耳铿再出一保单,为五十一万六千马克,存于使馆,至保固期满,然后发还。
第十五款此船尚未交予中国之前,船身、汽机、一切相连之物,皆归伏耳铿出费保险。
第十六款锅炉及汽机必用压水力试验,其试费由伏耳铿厂给付,而试验之前十四日,必告明使馆,以便派人往同试验。所有试验之法,附载于本合同之汽机程式。
第十七款如伏耳铿不照合同办理,或合股者欲散股不做,或倒账闭歇,则使署并使馆所派之员,仍可用此厂之机器、房屋并料件造完此船,其费仍由伏耳铿给付。
第十八款一切印费、保单之费,皆由伏耳铿给付。
第十九款伏耳铿造一本船木样,大小为五十分之一,送予使馆,其费由该厂给付。
第二十款中国使馆可派年幼学习之人十六名,至厂中做事,但在厂时必遵厂规。
本合同两份,彼此俱书押盖印。中国驻德大臣李,系代中国国家书押盖印。
第二十一款第二款内按所造之船配全,系除炮及*火之外一切全备,按德海部已备齐可出海之船,由厂一切配全,不必另加价,所有煤炭、粮食,及路上所有之料不在内。
第二十二款第十一款第十四叶十九行:“八日内送汽机图”,今允改为十四日,但须送图之前两礼拜先行告知中国使馆。
第二十三款第十二款第十五叶七行应添“船之速率必须十四海里半”之句。
第二十四款第十三款第十六叶末第三行:如欲汇钱至士旦丁之式路杜银号,则汇费应由该厂承认。
第二十五款第十四款第十七叶第二行,应添“此船或不及合同之速率,亦可不收”句。
第二十六款第十五款第十七叶末第六行,应添“保险单须送中国使馆阅看”句。
第二十七款第十九款第十八叶末第八行,应添“立合同起九个月,应将本船木样送予中国使馆”。
第二十八款附于合同之书押各图,应照绘蜡布,全份送备查核。
第二十九款第九款第九叶第三行“海部尚书定断”句,应改云“德国海部尚书派员定断”;又,是页第十四行“照海部尚书”句,应改云“既托海部尚书派公正之员定断,彼此不愿涉讼”。
第三十款伏耳铿厂每钢面铁甲五十板内送一板,以备试验,用炮击之。自送来之日起,三礼拜内必须试验,但所试之炮由中国使馆自备,已击坏之甲仍为伏耳铿之物。每板之长以五迈当为率,惟不得已处可以通融。其板应由中国派员赴铁甲厂,照德国海部章程验收,自厂内发出之时,验收之员可加戳记。
第三十一款第六款第五页末第七行“三千马克”句,应改为“十八个月外,逾限每礼拜该厂应出罚款四千五百马克”。
以上所指某叶,若干行,皆指洋文而言也。
光绪六年十二月初九日
西历一千八百八十一年正月初八日
中国驻德大臣李押
德国伏耳铿厂总办哈格押、士答而押
附合同之函
伏耳铿于正月初四日在伯雷度书立,正月初八日在柏林书押之合同内,定造铁甲船之价,毫无经手之费,中国使馆无论何人,皆不得经手之费。又申明本厂亦不送贿予所派监工之员,凡送贿或送经手之费,即作为犯法,愿照办公时送贿于德国官员之律例办罪。此件虽不钉连于合同内,但与合同无异。又验铁章程内有一款,德海部已不用,故本章程内未列,如德海部仍用此款,则中国使馆亦可用之。
一千八百八十一年西正月初四日
伏耳铿厂总办哈格押、士答而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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